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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动披露违规行为 能否不予处罚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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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3年10月8日,海关总署发布《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》(2023年第127号),新政增加了不少对企业利好的新内容,但也存在一些制度局限和隐患,简要分析如下:

 

新政内容

1.涉税违规,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,不予行政处罚;

2.涉税违规,情节较轻(漏缴税款在100万元以下,或者漏缴税款占应缴税款比例在30%以下),在6个月以上2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,也可以不予行政处罚。(放宽)

3.影响出口退税管理的违规行为,在6个月之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,或者情节较轻,在2年内主动披露的,也可以不予行政处罚。(新增)

4.加工贸易高报单耗,致使保税料件溢余但尚未处置,或者保税料件在加工贸易项下违规出口,向海关主动披露的,可以不予行政处罚。(新增)

5.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,当月披露涉案货值1000万以下,3个月内披露涉案货值500万以下的行为,以及主动披露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申报不实行为,均可以不予行政处罚。(新增)

6.主动披露违反《海关处罚条例》第18条规定的程序性违规行为,可以不予行政处罚。(新增)

7.主动披露违反海关检验检疫业务规定的行为,可以不予行政处罚。(新增)

8.涉税违规行为,向海关主动披露的,不管是否不予处罚,均可以减免滞纳金。(放宽)

9.对同一性质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,超过一年再次披露的,可以不予处罚。(放宽)

10.支付同种货物的特许权使用费,违规申报为“否”,只许主动披露一次,可以不予处罚,再次主动披露的,不适用本公告。(新增)

 

政策红利

公告的以上内容,相对2022年54号公告,增加了很多新的内容,向企业释放了更多的政策红利,具体如下:

主动披露的时限:主动披露的时限由原来的1年延长到2年;

出口退税违规:主动披露影响出口退税的违规行为,纳入不予处罚的范畴;

程序性违规:主动披露《海关处罚条例》第18条规定的程序性违规行为,均可以不予处罚;

影响统计和监管秩序:主动披露影响海关统计和监管秩序的申报不实行为,可以不予处罚;

检验检疫业务违规:主动披露检验检疫业务违规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,可以不予处罚;

减免税款滞纳金: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,不管是否处罚,只要主动披露成立,均可减免滞纳金;

再次披露同一性质违规:企业多次触犯同一性质的违规行为,一年内再次主动披露的,不适用本公告;但一年后再次主动披露的,可以不处罚,但特许权使用费申报违规的除外。

 

制度局限

相对54号公告,127号公告不但增加了不少新内容,而且在原主动披露制度的基础上,增加了诸多政策红利。但是,每次公告出来,总是喜忧参半,有各种各样的支持,也有各种各样的意见。究其原因,是公告内容存在的局限性和不完整性造成的。一次公告不够,用两次公告来补,两次公告不够,用三次公告来补(161号、54号和127号公告),如果还是不够,再用执法解释来补(2022年8月8日的海关发布),导致前后规定和解释不一致,甚至与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相互冲突。这些制度局限性略述如下,

 

供大家参考:

1、 影响许可证管理违规,能否不予处罚?

 

涉税违规和涉证违规,是企业进出口贸易违规的两种主要行为方式,《海关处罚条例》第14条、15条(3)项和第18条第2款,分别规定了涉证违规的处罚方式,需要处涉案货物价值5%-30%的罚款。如果企业涉嫌影响许可证管理违规,事后自查发现并向海关主动披露,能否不予处罚?对此公告没有明确规定。

《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》(海关总署230号令)第27条规定,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,不予行政处罚” 。根据上述规定,主动披露涉证违规,如果情节轻微的,是可以不予处罚的。即便不是情节轻微,也可以减轻处罚。当前贸易战的大背景下,进出口贸易管制事项越来越多,涉嫌商检证、两用物项许可证和进出口许可证的违规行为也越来越多,企业主动披露涉证违规事项,应当如何处理?应当尽快明确。

笔者认为,在目前海关主动披露制度的公告框架范围内,2年内主动披露涉证违规行为,与涉税违规行为,危害程度相当,法律性质相同,应作同样处理,应当不予处罚。

 

2、 “其他程序性违规行为”,能否不予处罚?

 

127号公告第1条第4、5、6、7、8项,增加了程序性违规不予处罚的内容,但只列举了影响统计、监管秩序的申报不实行为,未涉税的加工贸易高报单耗行为,检验检疫业务的违规行为,以及《海关处罚条例》第18条规定的程序性违规行为,上述违规行为向海关主动披露的,可以不予处罚。对“其他程序性违规行为”,主动披露的,能否不予处罚?没有明确规定。例如:《海关处罚条例》第21条-32条,有关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、贸易单证、物流企业、报关公司和企业主管人员的程序性违规行为,主动披露的,能否不予处罚?并未明确。

笔者认为,既然《海关处罚条例》第18条规定的所有程序性违规行为,向海关主动披露的都可以不予处罚,那么,“其他程序性违规行为”,法律性质与第18条规定的程序性违规行为基本相同,甚至危害程度比第18条更低(比如:没有按照海关规定期限传输舱单等违规行为),企业主动披露这些“其他程序性违规行为”,也应当不予处罚。所以,关于主动披露程序性违规行为,没有必要用127号公告的列举式规定,应当用概括式的规定更好:主动披露未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、出口退税管理、税款征收和许可证件管理的程序性违规行为,均可以不予行政处罚。

 

3、 再次披露特许权使用费申报违规,能否不予处罚?

 

127号公告第4条第2款规定,相同性质的特许权使用费违规,只能主动披露一次,如果再次披露的,不能享受不予处罚的红利政策。企业是否支付与进口货物相关的“特许权使用费”,如果本应当填报“是”,企业却填报为“否”,则构成申报不实违规。

笔者认为,这种违规行为的性质,是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程序性违规,不能认为是涉税违规,因为申报时只是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“是“与“否”的申报对错,企业客观上无法申报具体金额,海关也没有要求企业进口时申报具体的特许权使用费支付金额。再说了,即便是涉税违规,根据本公告第4条的规定,1年后再次披露的,也可以不予处罚,没有理由将特许权使用费的再次披露排除在外。

 

4、 除了“不予处罚”外,“减轻处罚”要不要规定?

 

根据新《行政处罚法》第32条(3)项的规定,“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”;《海关稽查条例》第26条规定,“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、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,并接受海关处理的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”;《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》(海关总署第230号令)第27条规定,“主动披露企业违规行为的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,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,可以不予行政处罚”。

 

根据以上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,主动披露的红利政策不但有“不予处罚”,更主要的是“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”。但海关总署的各次公告,均仅规定不予处罚的情形,对减轻处罚均未涉及。企业的违规行为,如果不符合公告的不予处罚情形,能否给予减轻处罚,如何减轻处罚?企业主动披露上述行为,海关要不要受理,受理后如何处理?应当予以明确,让更多企业明白主动披露的法律后果。

 

5、主动披露的程序性规定,要不要完善?

 

企业提出主动披露的,海关多长时间内受理?不受理退回要不要说明原因?要求企业补充材料的,企业应当在多长时间内提交?主动披露是否必须向海关稽查部门提出?企业向海关稽查之外的其他部门提出主动披露的,海关应当如何受理?企业主动披露,是不是必须提交纸质材料?通过单一窗口等电子系统向海关提出申请,是否更加便利?海关不予受理主动披露的,企业是否可以申诉,是否给予企业法律救济的机会?上述问题,都是主动披露的程序性规定,在主动披露的法律制度中,也非常重要。

 

笔者认为,主动披露是海关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,但相关法律或者法规的条文,比较原则,缺乏可操作性,相关公告的法律层级太低,仅利用海关公告的形式多次、经常地修改,也不利于政策的稳定性,希望海关总署尽快出台专门的部门规章,规范、完善主动披露法律制度,对主动披露的法律主体、披露范围、处理方式、受理部门、审核机关、审核期限等进一步规范,增强海关执法的规范性和立法的可预期、可持续性。

 

6、走私行为,能不能主动披露?

 

走私行为,违法程度严重的,构成走私犯罪,需要追究刑事责任,比如,企业涉税走私偷逃税款超过20万元的,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罪;违法程度较轻的走私行为(20万元以下),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,没收走私货物,或者追缴等值价款,可以并处罚款。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,企业向海关主动披露的,海关应当如何处理?能不能给予处罚上的优惠政策,目前均未规定。根据主动披露的政策精神,主动披露走私行为,说明企业有悔“罪“表现,相当于“投案自首”,应当予以减轻处罚,但如何减轻处罚,值得进一步研究。

 

制度隐患

 

《行政处罚法》第32条规定,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《海关稽查条例》,海关第一次用行政法规确立了主动披露的法律制度,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:“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、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,并接受海关处理的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”。同年,海关出台《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》,该办法第四章规定了海关主动披露制度,在主动披露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基础上,进一步规定了主动披露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,不予行政处罚”。

 

根据上述法律、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,主动披露违法行为,原则上只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,只有主动披露轻微违法行为的,才能不予行政处罚。

 

但是,海关161号、54号和127号公告规定,涉税违规导致漏缴税款,无论金额多大,只要在一定时间内主动披露的,都可以不予处罚。

我们知道,涉税违规,是进出口贸易领域最重要的一种违规形式,也是最严重的违规形式之一,如果漏缴税款几百万、上千万,甚至上亿元,只要主动披露,就一律不予处罚,是不是符合法律、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相关规定,是不是属于情节轻微?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,明文规定主动披露轻微违规行为,没有危害后果的,才可以不予处罚,但公告的相关内容,明显超越了这个范围。这个疑问,是海关主动披露制度的隐患,也希望相关部门,对这个问题能够引起重视,予以慎重对待。

 

作者:林倩
 

11月27日 07:4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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